證交法回顧展望/財報不實 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證券交易法半世紀回顧與展望研討會第四場會議上,胡韶雯以「自行為人對重大性之認知,探討財報不實之主觀要件」為題,發表專題報告。她指出,各界均已認定,證券交易法所定財報不實刑事責任,應以不實內容具「重大性」為要件。
至於證券交易法所定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她表示,因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因此公司負責之人對不實內容之「重大性」有無認知,並非法院審理之重點。惟公司負責人等如認為財報不實內容不具「重大性」而未予揭露,但法院卻認定這些未揭露之事實,仍具有重大性,除非公司負責人能證明他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隱匿具重大資訊之情事,否則恐怕仍須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許兆慶則針對我國操縱股價制度提出值得檢討之處。
他精彩分析我國證券交易法將相關操縱股價行為列為重罪之原因,並簡介各種操縱行為之構成要件分析。
許兆慶指出「連續買賣」之客觀要件過於簡略,因此有學說及外國立法例肯認應有製造交易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引誘他人買進賣出之意圖等要件,藉以限縮刑事射程範圍,他建議未來修法時宜增訂主觀要件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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